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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安徽合肥]柳健、张翅鹏诈骗(炒贵金属外汇)一审刑事判决书(二)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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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安徽合肥]柳健、张翅鹏诈骗(炒贵金属外汇)一审刑事判决书(一)

61、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唐某559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玲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1×××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2、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强、乔煜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周某276143.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乔煜的供述、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被害人周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98×××59)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3、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周杰奎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孙某339275.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杰奎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0×××6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4、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何某311389.3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何某3的陈述、被害人何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7×××8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5、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122155.1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93×××7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6、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何某280381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被害人何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7×××0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7、2016年7月,被告人张亚琼、徐某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236169.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0×××8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8、2016年7月,被告人张亚琼、章某3(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334892.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章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被害人刘某3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4×××8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9、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244679.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0×××8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0、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葛成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33309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葛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害人张某3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8×××4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1、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谢某1(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章某227906.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谢某1的证言、被害人章某2的陈述、被害人章某2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00×××1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2、2016年10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何某216122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被害人何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7×××03)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73、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6(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冯某12159.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张艾友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2462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12月业绩表)等证据证实。

74、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文生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程某2422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文生的供述、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被害人程某2提供的账号活动报表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0×××0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12月业绩表)等证据证实。

75、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烽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钟某70637.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烽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4×××4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6、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20631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0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0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6×××1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7、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阎某76730.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被害人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0×××9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8、2016年3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23611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3×××9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9、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汪某181155.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害人汪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3×××78)和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45×××9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0、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烽、李某4(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39421.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害人王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1×××93)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2×××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1、2016年5月,被告人李烽、胡文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任某188501.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文生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提供的账号活动报表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8×××2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2、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胡文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任某541113.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文生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提供的账号活动报表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8×××2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3、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李烽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钟某3568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烽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4×××4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4、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阎某2613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被害人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0×××9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5、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吴姜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217004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吴姜的供述、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被害人朱某2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03×××7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6、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李某18(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万某28692.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李某18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害人万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2×××8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7、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李烽、李某4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311588.9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害人王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1×××93)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2×××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8、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谢某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42781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被害人王某4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9×××8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9、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谢某2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4536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被害人王某4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9×××8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90、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李烽、吴姜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21679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吴姜的供述、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被害人朱某2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03×××7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91、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程迎、李烽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钟某84020.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烽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4×××45)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92、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方丽丽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冯某216391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方丽丽的供述、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被害人冯某2提供的账号活动报表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6×××1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12月业绩表)等证据证实。

93、2015年12月,被告人章文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熊某2572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章文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害人熊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0×××3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12月业绩表)等证据证实。

94、2015年12月,被告人章文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郑某11740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章文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被害人郑某1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32×××9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12月业绩表)等证据证实。

95、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方丽丽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冯某266429.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汪洪涛的供述、被告人方丽丽的供述、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被害人冯某2提供的账号活动报表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6×××1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96、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汪洪涛、章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熊某19276.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章文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害人熊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0×××3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97、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章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郑某1131429.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章文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被害人郑某1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32×××9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98、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章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苏某152055.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章文的供述、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被害人苏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尾号为22×××0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99、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黄某449004.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汪洪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被害人黄某4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2×××9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0、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斯义宏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413020.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斯义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被害人刘某4提供的银行账户(尾号为70×××19)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1、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汪洪涛、张某7(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5625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7的证言、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被害人王某5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5×××1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2、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郑某18471.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汪洪涛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被害人郑某1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32×××9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3、2016年6月到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斯义宏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申某674521.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斯义宏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害人申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5×××6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4、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陈某13789.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汪洪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5、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刘某7(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33963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7的证言、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被害人朱某3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6、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王某11(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24676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为006343)、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7、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顾丰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廖某218058.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顾丰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害人廖某提供的QQ截图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3×××3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8、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雪松、谭聪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35651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黄雪松的供述、被告人谭聪的供述、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被害人陈某3提供的QQ截图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6×××7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12月业绩表)等证据证实。

109、2015年12月,被告人黄雪松、章学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郭某14614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章学振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4×××0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12月业绩表)等证据证实。

110、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雪松、薛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徐某1179727.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薛凯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害人徐某1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3×××7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1、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雪松、周亚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杜某213362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周亚奇的供述、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被害人杜某2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48×××7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2、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雪松、王雪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郑某212477.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雪可的供述、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被害人郑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3×××8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3、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胡月琴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田某97860.2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胡月琴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0×××19)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4、2016年4月,被告人黄雪松、周亚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尹某6128.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周亚奇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害人尹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4×××5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5、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徐某1126357.0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黄雪松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害人徐某1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3×××7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6、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杜某229332.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黄雪松的供述、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被害人杜某2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48×××7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7、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黄雪松、王雪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639799.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雪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被害人王某6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5×××2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8、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王某1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项某3677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2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害人项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8×××5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9、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项杰鑫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邱某1854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项杰鑫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害人邱某提供的QQ截图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8×××4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0、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项杰鑫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561314.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项杰鑫的供述、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被害人刘某5提供的QQ截图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1×××1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1、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610059.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黄雪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被害人王某6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5×××2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2、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孙昌健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叶某11897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昌健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提供的QQ截图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5×××8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3、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项杰鑫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45599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项杰鑫的供述、被害人朱某4的陈述、被害人朱某4提供的QQ截图及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7×××7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4、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黄雪松、王某12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董某1154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2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9×××3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5、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王某13(不起诉)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苏某25965.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3的证言、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被害人苏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9×××3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6、2016年8月,被告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128194.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7×××62、05×××3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7、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涛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1202461.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7×××62、05×××3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8、2016年8月,被告人张涛、李某4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37374.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害人王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1×××93)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2×××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9、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涛、张某8(不起诉)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417040.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8的证言、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被害人张某4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38×××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0、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海潮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陈某1253828.1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海潮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1、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海潮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741777.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海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被害人王某7提供的银行账户(尾号为38×××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2、2016年1月,被告人王海潮、何元友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87548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何元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被害人王某8提供的银行账户(尾号为57×××7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3、2016年3月,被告人王海潮、胡某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428609.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被害人陈某4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38×××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4、2016年5月,被告人王海潮、胡某2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22825.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0×××8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5、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孙启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俞某48105.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启明的供述、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害人俞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6×××9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6、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邓某17354.3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厉功文的供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害人邓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3×××8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7、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332435.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害人何某3的陈述、被害人何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7×××8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8、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吴某249301.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害人吴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6×××6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9、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吉某36542.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被害人吉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2×××3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40、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142616.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93×××7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六)各被告人身份、户籍及归案情况的相关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在肥西县学林雅苑小区B1栋201室有人实施诈骗,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海彬、吴吉琼、程迎、陈伟男、胡文生、刘益红、厉功文、张涛、孙启明、葛成、张犟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将被告人张翅鹏抓获归案;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肥西县桃花镇将被告人章文抓获归案;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肥西县桃花镇将被告人黄雪松抓获归案;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合肥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杰奎抓获归案;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宿州市埇桥区将被告人赵风博抓获归案;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冬抓获归案;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湖口县均桥镇将被告人柳健抓获归案;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祁门县塔坊镇将被告人汪洪涛抓获归案;2017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保利丰小区将被告人张亚琼抓获归案;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烽、李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海潮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斯义宏、王国玲、张晶晶、吴姜、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项杰鑫、孙昌健、胡月琴、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3、被告人林海彬、吴吉琼、程迎、陈伟男、胡文生、刘益红、厉功文、张涛、孙启明、葛成、张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9日晚,有被害人来到学林雅苑小区犯罪窝点,双方发生了冲突,对方带人将公司里的人堵在房间里,并报警。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上述人员带回办案点进行讯问。

(七)部分被告人及涉案人员退赃情况的相关证据

1、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冻结、扣押、退赃资金共计8428129.06元,18名被不起诉人(相对不起诉)退赃合计人民币215133元,合计8643262.06元(详见附表)。其中,已退还被害人吕某75708.5元、退还被害人林某19764.56元,目前在案退赃款合计8547789元(程迎15000元、汪洪涛130000元、张晶晶30000元、章学振30000元、厉功文15000元、胡文生75000元在本院账户,8252789元在公安账户或被冻结)。上述事实,有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人员暂收款明细表、扣押资金表,部分被告人出具的退赃条,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另,张晶晶与被害人李某1互发红包,致李某1损失34035.44元(37445.44-2002-888-520),后退还李某150000元,另送给林某一部苹果手机(李某1认可的价值为3800元)。

2、被告人柳健的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吕某全部经济损失75708.5元,吕某对被告人柳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银行转账回执、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八)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的相关证据

1、在学林雅苑B1栋201室,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张翅鹏集团供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15台、电脑显示器15台及相关文件资料等;在亚坤大厦19栋1901室,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张翅鹏集团供犯罪所用的电脑65台及相关文件资料等。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2、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张翅鹏名下的宝马2979CC型越野车一部(车辆识别代码WBAKU2102F0N25963)的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3、侦查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部分房产(详见附表),包括: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写字楼35层3507、3511、3509(2016年7月29日登记,张翅鹏单独所有);蜀山区井岗路1289号原山公馆10栋101/101中/101上(含地下车库、储藏室)(2016年8月18日登记,张翅鹏、李亚伟共有);经开区引针路66号中环城C地块3栋7层704(2016年8月4日登记,林海彬单独所有);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写字楼35层3503(2016年5月16日登记,林海彬单独所有);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写字楼35层3505(2016年5月23日登记,吴吉琼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查封登记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

4、侦查机关依法冻结张翅鹏尾号为41184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资金6401.1元,冻结林海彬尾号为41377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44408元的事实,有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九)张翅鹏、张雪、葛成、赵风博、章文、李强、吴吉琼、林海彬、黄雪松、张涛、李烽、王海潮、薛凯、檀学萍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毕业证、出生证、医疗记录、奖励记录、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品德情况证明等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十)部分个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1、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烽冒充“白富美”以过生日、拜师等为名诈骗被害人钟某微信红包共计1181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烽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

2、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葛成冒充“白富美”以“交朋友”为名,谎称生活紧张、还房贷、车贷等,诈骗被害人吴某1785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葛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3、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厉功文冒充“白富美”以购买苹果手机、平板电脑为名,诈骗被害人魏某985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厉功文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记录等证据证实。

对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的问题

1、关于平台性质的认定。

本案所涉信华九鼎平台、广融平台、鑫瑞达平台等所谓“现货”交易平台,在交易规则、规格、杠杆等方面均已事先设定,客户在平台上集中交易,每笔交易客户都须交纳手续费、“点差”等,具有期货交易平台的表面特征;上述平台的交易对象并不存在,客户与客户、客户与平台间无实物交割,不存在实际的供货和销售渠道,平台可强制平仓,具有不同于现货交易平台实质属性;被告人柳健伪造平台资质材料,被告人张翅鹏等人使用化名,伪装成“白富美”、“指导老师”等角色,提供虚假的行情图,以盈利为诱饵,吸引客户向平台大量注资,再通过指导客户频繁交易、向客户“反向喊单”、“止赢不止损”等手段,造成客户亏损,以骗取客户资产(包括手续费和仓息);各被告人的盈利,实际上就是对客户财物的瓜分。因此,信华九鼎平台、广融平台、鑫瑞达平台并非其对外宣告的“现货”交易平台,而是表面上以期货交易为掩护,实质上为被告人的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基础的非法平台。

2、关于各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被告人柳健搭建非法交易平台,与张翅鹏等人以现货交易的名义骗取他人资金;被告人张翅鹏伙同林海彬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设立了点祥公司、昂凯公司,提起犯意并组织指挥犯罪活动;其他被告人均明知公司盈利模式是赚取被害人的手续费、仓息和亏损,且根据自己发展的客户亏损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收入的多少与被害人损失的数额直接挂钩,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导被害人前往川商平台投资并向客户“反向喊单”、引导被害人频繁交易,通过被害人的资金亏损实现公司盈利及个人提成的目的,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对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首先应该是一种经营行为,该行为之所以“非法”是因为该经营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非法经营罪所指的非法经营期货在客观方面也应属于一种经营行为。案涉所谓“现货”交易平台,交易的对象并不存在,实质上是依托于国际行情图制造期货交易的假象,本质上不属于经营期货的行为;各被告人利用非法平台,虚构网络交易的事实、隐瞒侵占财物的真相,引诱被害人以投资的形式处置自己的财物,再通过重仓交易、频繁交易、反向喊单等方式诱导被害人亏损,进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其组织被害人参与交易只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故本案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厉功文、葛成、李烽冒充白富美,编造购买物品、过生日、还贷款等理由,以收取红包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魏某、吴某1、钟某钱款,事后也没有及时返还,其行为亦以诈骗论。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张翅鹏伙同林海彬设立点祥公司、昂凯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成为信华九鼎等非法平台的代理商,进而利用代理商身份从事犯罪行为,故该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且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犯罪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集团犯罪的认定问题

点祥公司、昂凯公司的管理层为开展不同业务和逃避打击经常变换公司地址,公司中虽然存在人员流动,但长期保持较大规模,组织结构完整且比较固定,存在明确的晋升通道、分配制度和管理规章,各类人员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具有高度的组织性,具备了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犯罪集团。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魏某、吴某1、钟某分别被被告人厉功文、葛成、李烽以个人名义诈骗财物,不是集团内犯罪。部分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被告人柳健系非法平台的设立者和实际控制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张翅鹏系犯意的提起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掌握集团资金分配和人员管理,其他被告人均按照其指示进行具体的诈骗活动;被告人林海彬为公司股东、市场部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员工培训及行政管理等,参与分红;被告人吴吉琼为公司股东、技术部经理、分析师,负责对战队主管和业务员提供业务指导,还化名引诱客户在平台上操作,参与分红,上述三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均系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程迎自2016年6月起成为公司副经理,协助林海彬管理工作,参与刘益红、李烽组的收益分成,其行为积极主动,是犯罪集团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担任战队主管期间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益红、李强、张亚琼、李烽、汪洪涛、黄雪松、张涛、王海潮、孙启明作为战队主管,被告人胡文生、斯义宏、赵风博、王国玲、张晶晶、周杰奎、吴姜、章文、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陈伟男、项杰鑫、孙昌健、葛成、胡月琴、厉功文、张犟、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宁冬作为业务员,在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程迎的指使下实施诈骗行为,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厉功文、葛成、李烽以个人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涉案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被害人人数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集团犯罪中,共有99名被害人,起诉书计算有误。对于各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按照其在平台上的实际损失计算,综合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账户分析表(电子数据)、工资提成表、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当部分证据的内容存在不明晰、不完善或者不一致的情况时,取数额最小或者可以相互印证的数值,作出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认定(具体见举证部分各起事实后的详细说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柳健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75708.5元。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魏某、吴某1、钟某分别被被告人厉功文、葛成、李烽以个人名义骗取9850元、78500元、11812元,不计入因集团犯罪造成损失的数额。张晶晶与被害人李某1互发红包,致李某1损失34035.44元(37445.44-2002-888-520),后退还李某150000元,另送给林某一部苹果手机(李某1认可的价值为3800元),由于张晶晶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其单独诈骗李某1的全部资金,起诉书未指控其单独构成诈骗罪,本院亦予以认可。以上差额19764.56元(50000+3800-34035.44元)系李某1挽回的在平台上的损失,对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予扣减,但是应计算入被告人张晶晶的退款数额,并从李某1的损失数额中扣除。

2、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柳健、林海彬、吴吉琼作为首要分子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负责,副经理程迎、各战队主管对各自所带团队的犯罪数额负责,其余有提成的业务员对其所发展客户的犯罪数额负责。

关于部分被害人自主操作、不按照“指导老师”要求进行操作造成的亏损以及平台收取的手续费能否计入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客户资金进入平台后,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极少出现客户能在赢利状态下出金的情况;即便部分客户获得少量赢利,也是各被告人为了获取对方信任、引诱对方加大投资的手段;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导客户频繁操作赚取手续费、仓息亦是一种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部分被害人自主操作、不按照“指导老师”要求进行操作造成的亏损以及平台收取的手续费也应当计入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其中,被害人李某1事后虽得到张晶晶个人退赔,挽回在平台上的部分损失19764.56元,但不应从集团犯罪数额中扣减。

本案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程迎、柳健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涉案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害人魏某、吴某1、钟某分别被被告人厉功文、葛成、李烽以个人名义骗取9850元、78500元、11812元,上述损失系厉功文、葛成、李烽个人行为导致,计入其个人犯罪的数额。

部分被告人在发现公司非法经营网络平台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后,主动辞职,不再参与犯罪活动,但是对于集团内其他成员继续实施诈骗行为持放任态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是犯罪中止。

(六)关于部分被告人自首及坦白的认定问题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烽、李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海潮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斯义宏、王国玲、张晶晶、吴姜、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项杰鑫、孙昌健、胡月琴、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报案单、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海彬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诈骗,侦查人员抵达学林雅苑小区时,被告人林海彬、吴吉琼、程迎、陈伟男、胡文生、刘益红、厉功文、张涛、孙启明、葛成、张犟等人已被报案人带着群众控制,随即将上述被告人带回讯问。上述被告人系被报案人控制在现场,不是主动在现场等待,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张翅鹏、章文、黄雪松、周杰奎、赵风博、宁冬、柳健、汪洪涛、张亚琼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健和以被告人张翅鹏等人为首的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通过非法搭建的网络平台实施诈骗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其中,被告人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诈骗12801011.35元人民币,被告人程迎诈骗4194139.3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益红诈骗2689316.6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强诈骗2230388.2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亚琼诈骗1807186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烽诈骗1579038.05元人民币(其中11812元为集团外的个人犯罪)、被告人汪洪涛诈骗1328713元人民币、被告人黄雪松诈骗1147127.1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涛诈骗1042555.6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文生诈骗771814.9元人民币、被告人斯义宏诈骗687542元人民币、被告人赵风博诈骗556561.2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国玲诈骗547991.3元人民币,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晶晶诈骗495499.9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海潮诈骗402521.15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杰奎诈骗339275.5元人民币、被告人吴姜诈骗337944元人民币、被告人章文诈骗245895.1元人民币、被告人方丽丽诈骗230346.9元人民币、被告人张雪诈骗223998.9元人民币、被告人汪婷婷诈骗221270.1元人民币、被告人顾丰诈骗218058.4元人民币、被告人孙启明诈骗216356.45元人民币、被告人宋姚磊诈骗209146.2元人民币、被告人朱小菲诈骗204866.85元人民币、被告人李伟诈骗200311.8元人民币、被告人薛凯诈骗179727.1元人民币、被告人章学振诈骗146148元人民币、被告人周亚奇诈骗139750.5元人民币、被告人陈伟男诈骗138723.1元人民币、被告人项杰鑫诈骗135851.2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昌健诈骗118970元人民币、被告人葛成诈骗111590元人民币(其中78500元为集团外的个人犯罪)、被告人胡月琴诈骗97860.25、被告人厉功文诈骗93300.25元人民币(其中9850元为集团外的个人犯罪)、被告人张犟诈骗90438.95元人民币、被告人乔煜诈骗76143.6元人民币、被告人柳健诈骗75708.5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玉诈骗75495元人民币、被告人何元友诈骗7548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聪诈骗56513元人民币、被告人檀学萍诈骗53067.8元人民币、被告人王雪可诈骗52276.9元人民币、被告人宁冬诈骗51852.6元人民币,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犯罪数额累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12801011.55元调整为12801011.35元;对于被告人程迎犯罪数额累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4194139.2元调整为4194139.3元;对于被告人柳健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75708.3元调整为75708.5元。

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程迎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益红、李强、张亚琼、李烽、汪洪涛、黄雪松、张涛、王海潮、孙启明作为战队主管,被告人胡文生、斯义宏、赵风博、王国玲、张晶晶、周杰奎、吴姜、章文、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陈伟男、项杰鑫、孙昌健、葛成、胡月琴、厉功文、张犟、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宁冬作为业务员,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柳健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翅鹏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彬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吉琼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迎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益红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亚琼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烽在集团犯罪中系从犯,另有部分个人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洪涛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雪松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涛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启明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生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斯义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风博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晶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奎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姜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丽丽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婷婷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顾丰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姚磊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小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凯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学振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亚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男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杰鑫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昌健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成在集团犯罪中系从犯,另有部分个人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月琴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厉功文在集团犯罪中系从犯,另有部分个人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犟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乔煜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元友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檀学萍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雪可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冬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主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翅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海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吉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益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亚琼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汪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雪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海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孙启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胡文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斯义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赵风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王国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晶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周杰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吴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章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方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张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汪婷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顾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宋姚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朱小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十九、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薛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章学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周亚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陈伟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项杰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孙昌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葛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胡月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厉功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张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被告人乔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王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何元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谭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四、被告人檀学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五、被告人王雪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六、被告人宁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七、未随案移送的电脑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置;在案退赃款及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八百五十四万七千七百八十九元(8547789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不足的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以扣押、查封在案的车辆、房产或者其他财产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厚勇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汪 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静

书记员  王 倩

附1:部分被告人、被不起诉人(相对不起诉)冻结、扣押、退赃情况

序号

被告人

金额(元)

序号

被告人

金额(元)


1

张翅鹏

6674850

23

周亚奇

18000

2

林海彬

94408

24

陈伟男

8000

3

刘益红

269500

25

项杰鑫

35000

4

李强

26000

26

孙昌健

4843

5

李烽

26000

27

葛成

78500

6

黄雪松

110000

28

胡月琴

20000

7

孙启明

40000

29

张犟

8500

8

王海潮

50000

30

乔煜

6600

9

斯义宏

73000

31

王玉

5000

10

赵风博

70000

32

何元友

8000

11

王国玲

30000

33

谭聪

3000

12

周杰奎

45000

34

檀学萍

4500

13

吴姜

30000

35

王雪可

8000

14

章文

37000

36

宁冬

4955

15

方丽丽

29000

37

柳健

75708.5

16

张雪

20000

38

程迎

15000

17

汪婷婷

22000

39

汪洪涛

130000

18

顾丰

10000

40

张晶晶

49764.56

19

宋姚磊

13000

41

章学振

30000

20

朱小菲

110000

42

厉功文

15000

21

李伟

25000

43

胡文生

75000

22

薛凯

20000

合计(元)

8428129.06

附2:18名被不起诉人(相对不起诉)退赃情况

序号

被不起诉人

金额(元)

序号

被不起诉人

金额(元)


1

张某7

35000

10

谢某2

2000

2

汪某2

3000

11

章某3

25000

3

张某6

4000

12

张某8

25000

4

张某5

10000

13

徐某2

1400

5

李某4

2000

14

王某10

19500

6

王某14

5000

15

刘某6

31000

7

谢某1

2233

16

王某9

3000

8

李某18

3000

17

王某11

16000

9

胡某2

20000

18

王某12

8000

合计(元)

215133


附3、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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